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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委员会制度规范化建设问题研究
时间:2016-03-01  作者:李炀 杨莉  新闻来源:  【字号: | |

 检察委员会制度是一种融入民主集中制的检察制度,这种独特的内部领导体制符合检察机关所强调的一体化、高效化的工作准则,多年的司法实践也证明该制度有正当性、权威性和实效性。同时,不可否认,由于现行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影响了检察委员会决策的效率和公正性。检察委员会制度规范化建设任重而到远。

  一、检察委员会制度渊源

  检察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检察机关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依法决策的重要组织形式,也是各级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决策机构。

  从1949年始,我国检察委员会--当时称为“检察署委员会”,采取讨论上的“合议制”、决策上的“一长制”[1],检察委员会的内部意见分歧服从检察长个人。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和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均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主持全署事宜;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由检察长、副检察长、秘书长和委员组成,以检察长为主席;委员会议意见不一致时取决于检察长。

  “文革”结束后,1979年人大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首次将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彻底地引入检察委员会,其第3条规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不再由检察长“领导”,而是由检察长“主持”,明确检委会内部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此后都未改变此民主集中制原则。

  1980年最高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一次规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时“应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而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开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不提交人大常委会讨论,而是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首次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领导的做法,是对1979年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采取双重领导体制,要求上级“领导”而不是“监督”下级的宪法体制的贯彻。

  2006年最高检推行检察一体化改革,强化上级对下级的领导。根据中央关于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领导的指示,检察机关在试点改革,上级检察院尝试掌握地方检察院的检察长任命的提名权,甚至下级检察院其他副检察长的任免也要获得上级检察院的同意。

  二、检察委员会制度规范化现状分析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这是法律对检察委员会在检察机关中的地位和活动原则的规定。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检察长召集或者依院内确定的先例召集开会,检委会秘书把案情分给与会者,由办案人汇报案情,委员们根据汇报情况发表各自的意见,依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一)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

  检察委员会是我国检察机关内部的决策机构。它是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最重要的集体决策的组织机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多年检察委员会活动的实践经验,检察委员会应当讨论和决定以下问题:(1)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如何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2)讨论本院直接办理的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及军事检察院请示的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和抗诉案件,并作相应决定;(3)讨论检察长认为须审议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所作的决定,并作出相应的决定;(4)讨论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和汇报;(5)讨论通过各项检察工作条例、规定和工作制度;(6)讨论检察长认为有必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还要讨论决定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讨论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立法建议等。

  (二)检察委员会人员组成机制

  检察委员会的委员由本院检察人员组成,由本院检察长提请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通常是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员和少量的检察员担任。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是兼职的,也有专职的。检察委员会委员任职条件高于普通的检察官,是从具有丰富检察工作经验的检察官中择优提出人选,依法定程序任免。

  (三)检察委员会议事机制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问题,少数服从多数。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这是把检察长负责制与检察委员会民主集中制结合起来的检察委员会的工作制度。这种制度既能保证检察机关决策的民主性,防止个人独断专权,同时也能保证尊重检察长的权威。

  三、检察委员会制度规范化建设现存问题

  (一)办事机构的设置、称谓及其人员组成呈现出混乱不一的现实情形。

  有的将办事机构设在研究室,有的设在办公室,有的单独设立办事机构,也有的仅设立专职人员,还有的检委会日常事务由检委会专职委员直接办理。上述的差别和不统一在基层院尤为明显。在称谓上,有的将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称为检委会专职人员,有的称检委会办事人员,有的称检委会专职秘书。另外,办事机构的人员组成也不统一,有的办事机构选择业务较强的检察官组成,有的选择一般的检察官组成,还有的则由一般检察官和行政人员共同组成。

  (二)办事机构的程序把关和实体审查职能在实践中基本处于空白状态。

  实践中,办事机构的程序把关环节基本虚置,什么议案上会、什么时间上会,完全取决于承办部门的建议和领导决定。导致检委会召开过于频繁和随意,讨论案件和事项过多,使得众多案件承办人为了避免承担“错案”的责任,将大量的非疑难复杂的案件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以检察委员会决议的形式,消解办案人员的职业风险,进一步弱化了责任承担机制。实体审查机制没有建立,办事机构对拟讨论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往往只是受检察长或检委会临时安排,就个别案件偶尔为之。因此,对大多数案件没有开展实体审查,自然也不可能在检委会上对讨论的实体内容发表任何意见和看法,失去了应有的智囊参谋作用。

  (三)办事机构对检委会会议记录和材料整理不够规范统一。

  这主要表现在对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决定或决议,实践中基本没有做会议纪要,也鲜有制作“检委会决定书”这一专门文书的情况。委员发言记录也过于简单,据了解,在大部分基层检察院,通行和常见的做法是设计检委会记录表格,委员在表格上对讨论的案件和事项填写意见并签名,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托主持检委会的副检察长签发检委会意见。由于表格的容量有限,意见的形成依据和理由就没有阐述的空间。

  (四)办事机构对检委会决定的督办职能履行不到位。

  对检委会决定的督办是指督促有关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对检委会决定在诉讼环节或其他检察工作中予以落实[2]。既包括实体上的准确全面,也包括程序上的及时高效。但在实践中,检委会办事机构既得不到落实情况的有关信息,也没有合适恰当的方式对落实情况进行督促,即使偶尔有督办行为,也是在检察长或检委会要求下对个别案件和事项予以督办。所以总体来看,检委会办事机构的督办职能在实践中基本没有履行。

  四、检察委员会制度规范化建设原因分析

  上述职能没有得到应有的履行和兑现,既有制度层面的原因,也有机制层面的因素,但总体说来,还是相关制度的不健全所致。

  (一)法律法规对检察委员会职能定位不明确或存在冲突

  以刑事诉讼为例,由于检委会制度是检察机关的内部决策机制,而《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法是将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机关来规定的,因此,不可能也不会专门对包括检委会办事机构在内的检察机关内设部门的职能及其运行问题具体涉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虽然涉及到了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参与办案的业务部门的职能,但对检委会办事机构却未有提及。如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2条的规定,检委会讨论有关审查逮捕的案件,基本程序是承办部门确定专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而后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在其中承当何种“角色”均没有涉及。这就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协调办事机构与案件承办部门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办案期限的分配与适用问题。

  (二)有关检委会组织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对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履职程序也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

  目前,对检委会办事机构职能的直接规定见于《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以及《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法律性文件还有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下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上述规定和文件都对检委会办事机构的设置及职能有所规定,而且随着不断的修订与完善,办事机构的职能也越来越清晰明朗化。但这只是一种表面化的现象,由于没有明确办事机构履行职能的具体程序和操作规程,许多职能职能停留在文件上而不能落实在实际工作中。办事机构如何介入拟提交讨论的案件及事项等程序运作方面,实质上还有处于无据可依的状态。

  (三)2009年制定的《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中关于办事机构的某些规定缺乏合理性

  例如在会前审查方面,第十二条规定:“检察长决定将议题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议题进行审查,认为承办部门的议题和提请审议的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书面报告或者说明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后由承办部门修改、补充。必要时,对议题的有关法律问题可以提出研究意见”。这一规定意味着,办事机构审查的议题是检察长已经决定提交讨论的议题,审查的结果仅限于对材料提出修改和补充意见,而对议题是否符合上会要求,不能提出审查意见,因为检察长已经决定上会。就是说,办事机构的程序过滤职能没有在规定中予以反映。实体审查也只是在必要时才进行,而这里的必要何种含义也模糊不清。再如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前,将拟审议的议题、举行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检察委员会、列席会议的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这一规定中涉及到的时间问题对某些议题来说是很难落实的。如审查逮捕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嫌疑人在押的案件审查逮捕期限仅有7天,如果检察委员会召开三日前就将有关材料分送到检委会委员,势必造成审查逮捕部门办案时间过于紧张,影响审查的质量[4]。

  (四)检察委员会内部人员配置存在职能缺位

  由于办事机构的职能尤其是“程序过滤”和“实体把关”职能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不少检察院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对办事机构的人员配备基本上是从会务服务的需要角度出发的。因此,或者没有专职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或者已有人员但数量严重不足,变动频繁,有一些基层院检委办兼职人员还不是在办公室或研究室兼职,而是在政工科或其他业务科室兼职。使这些地方检委办的职能作用无从谈起,检委会工作也往往处于无序状态。

  五、检察委员会制度规范化建设意见

  (一)明确检察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确定检委会工作的权威性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的指导和决策机构,其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事务,讨论决定重大案件,讨论决定检察长和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是否回避及其他重大工作事项。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中的一个履行法定检察职能的机构,它在业务决策中的地位高于其他所有的业务机构和个人。

  检察委员会的决策地位决定了检察委员会的作用不同于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和院务会议。1.检察院党组是同级党委为了加强对检察工作的领导而设立的党的组织。检察院党组主要是在检察机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保证检察工作的正确方向,严格监督、依法办案,保证准确有序地执行法律;检察委员会对重大案件和其它重大问题的讨论决定,党组是不能包办代替的。2.检察长办公会主要处理检察院的行政事务,它是由检察长统一领导,并由各副检察长分工负责,协助检察长组织执行;而对重大案件和其它重大问题,必须经检委会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不能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3.院务会是在检察长的领导下处理一般检察业务和日常性质工作的组织形式,主要讨论决定有关行政事务的事项。虽然院务会也是一种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但它不是法定的权力机构,因此,不能对重大案件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作出处理决定。

  (二)加强检委会及办事机构的组织建设,强化检委会在检察业务决策中的地位。

  检委会作为检察业务的决策机构,其议事议案的质量的高低优劣,直接决定着检察决策的正确与否和检察工作的发展方向,决定着检察工作能否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全面发展。而议事议案的质量高低又与委员的素质和法律水平、检察业务水平密切相关。根据法律规定,检委会是检察业务的决策机构。相关法律对检委会的这一定位,无疑对检委会委员的个人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政治觉悟和扎实的工作实践,更要有果断决策、勤于学习、勇于承担责任的工作作风。因此,加强检委会的组织建设就显得尤为重要[5]。

  1、要严格检委会成员的选任程序。当前大部分基层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是检察长、副检察长或党党组成员,这与检察委员会的法律定位不相符合。检察委员会委员不是一种政治待遇,我们在思想上要明确检察委员会的职能和作用,检察委员会委员不一定是党组成员,不一定是检察长。而党组成员也不一定必须当检察委员会委员。这要看其检察业务水平和有关法律知识水平。只有彻底转变这一思想误区,合理选拔检察委员会委员,才能真正发挥好检察委员会的作用。当然,不排除党组成员中具有扎实业务功底和水平的人员进入检察委员会。在实践工作中,就是要在检委会委员的选任上,淡化检委会成员的权力与荣誉色彩,注重责任与压力,要将检委会成员选任的杠杆向检察高端人才的选拔角度倾斜,要不拘一格,量才而用,多吸纳一些检察工作实践丰富,工作成绩突出,法律素养较高,作风正派,道德高尚,忠于检察事业,具备法律关于检委会委员选任条件的成员,努力将检委会建设成一支检察业务专家队伍,从而使之能够真正担当起引领各项检察工作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全面发展的"领头羊"。

  2、建立检委会委员学习制度。要用严格制度、灵活的形式来督促检委会委员加强学习,及时为检委会委员购买有关新法律法规书籍,切实将学习作为检委会委员的一项重要工作来组织,坚持理论与实务相结合,个人自学与集中研讨相结合,专项讲座与外出培训相结合,使检委会成员能够及时更新和补充知识储备,准确把握法律发展动态,适应新形势,为正确决策提供坚实的智力保障。同时,要鼓励和要求检委会委员积极参与案件的承办,加强对检察工作中疑难问题的调查研究,从而切实提高检委会委员的决策能力和充实的实践经验。

  3、加强检委会办事机构建设。检委会办事机构作为检委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其主要负责对所议事项、案件的提请的审核,相关背景、案情以及咨询意见的整理,议事议案决策的执行监督等诸多方面,其工作的好与坏对检委会议事议案质量具有基础性的作用。这就要求将检委会办事机构建设摆在检委会建设的全局中来衡量,无论要在人员的选配,工作制度的制定上,还是在工作环境的营造,硬件建设的配套上都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和全面的盘衡。在人员的选配上,主要考察和选配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协调能力强,法律和政治素养较高,工作态度一丝不苟,勇于和善于创新的检察干警,努力为检委会办事机构工作开展奠定坚实的人力资源。由于基层检察院受人员少、任务重等条件的限制,检委会委员多为兼职委员,委员们除了参与检委会研究、讨论外,还要肩负其他大量的业务性工作,部分委员对检委会即将研究的议题或案件往往受时间的限制,不能充分了解案情,查询到有关的法律法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委会的办事效率。另一方面,一些检察业务水平较高的一般干警承担的检察工作相对较轻,本职工作不能充分发挥其最大效能,造成检察资源的浪费。因此,可以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合理配置检察资源,选出政治素质、法律政策水平高,业务熟悉、经验丰富、议事能力强的优秀检察官组成内部咨询委员会,专门对提交检委会研究的案件及重大事项进行专案分析研讨和专题调查研究,形成意见后向检委会提出,为检委会的正确决策提供高质量服务。

  (三)规范检委会的议事规程,保证决策结果科学性、权威性

  严格科学的议事议案规程是提高决策结果质量的重要保障。该规程就是从议事议案内容提请审核开始,直至决策结果督促落实执行结束,各环节完整统一,衔接有序的过程。只有严格规范和恪守既定的操作规程,才能提高决策质量,彰显决策效果,具体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严格把关和规范[6]:

  1、严把议事议案内容关。就是要在实际工作中,严格区分检委会与党组会、院务会等其它各类会议的职能,准确界定各自的议事范围,不能不分党务、政委、检察业务,胡子眉毛一把抓,将本不属于检委会议事议案范围的党务政委等事项,随随便便提交检委会进行讨论研究,徒增检委会的负担,动摇检委会的权威。而要严格明确检委会只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各方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以及涉及检察业务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讨论研究,并作出决策,承担责任。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具体把握以下两个原则:一是主办(主诉)检察官提起原则;主办(主诉)检察官担负着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审查批准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重任,既有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也承担着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他们受理、查办、审查的案件出现重大、疑难问题,检察长又不能决断时,成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所规定必须由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二是检察长确定原则;对于主办(主诉)检察官提起的案件是否属重大疑难案件,界定权应在检察长。各类疑难、重大、复杂案件是否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一方面取决于检察长自身的政治素质和法律政策水平,另一方面案件本身确有难度,依职权检察长能决断的案件,可以不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检察长认为不能决断的案件,就应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这样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充分发挥检委会委员的聪明才智,集思广益,对案件做出决断。

  2、建立检察委案件预审制度,搞好议事议案前的审查等准备工作。在以往的检委会工作实践中,对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或者事项,一般采取部门报送--检委会秘书提交的转接程序,而该程序,由于检委会往往是被动地接受案件,缺少对案件必要地审查和了解,因而导致讨论的个案越来越多,案件等候讨论的时间越来越长,案件运转的节奏越来越慢,检委会委员疲于应付,而议事质量却得不到有效保证。因而有必要通过赋予检委会办公室以参谋辅助职能,建立检委会案件预审制度,来减轻检委会的压力和负担,提高议事的质量和效率,切实改变这种"程序不规范,议事效率和水平不高"的尴尬局面,有效促进检委会工作的提速和高质。

  3、坚持两个原则,把握研究重点,确保议事议案质量。检察委员会在开会时,主持人的作用至关重要,必须要掌握会议的主动权,注重引导,深入研究,见微知著。首先要把握两个原则:一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应把握三个方面:(1)召开检委会必须有检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做出的相关决定需经参会委员过半数通过;(2)每位检委会委员都能充分发表意见;(3)检委会对案件做出决定时,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如对案件争议较大,应允许保留个人意见,并记录在案,检察长应建议不作表决,待进一步查证后再议定,即使检察长个人有不同意见,只能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同时抄报上级人民检察院,而不能推翻多数人做出的决定。二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这既是刑诉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也应是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原则,不论是哪一类性质的案件,其决定依据只能是法律、法规和案件事实。检委会委员应当听取案件承办人汇报的案情、事实证据、诉讼过程、法律依据及定性处理意见,而后对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阐明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其次,在讨论中,主持人要积极引导各位委员踊跃发言,深抓案件和事项的本质,明晰事理,辨别曲直,做出正确决策。同时,更要注意引导各位委员不拘泥于对个案或具体的事件作出正确的决策,更要从微观的决策中把握宏观趋势,近而做出具有超前性、指导性意见和建议,为以后的检察工作提供有益的参考。各位委员也要充分履行其担负的职责,对所议案事项发表自己深刻的意见,不能敷衍了事,随大流,跟形势。

  4、实行检委会委员发表最后书面意见制度,增强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责任感。为进一步增强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责任感,可实行检察委员会发表最后书面意见制度。即检委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将《检委会议案意见卡》发给各委员,会议结束前由各委员将自己的意见在意见卡上填写并签名,会后收回,装卷归档。这样可大大提高了委员的积极性,使其对案件认真研究,对自己的意见慎重考虑,增强其工作的责任感。

  5、加强现代科学技术的应用,扎实做好会议记录工作。检委会会议记录是客观反映会议全貌的文字载体,是落实会议决策,形成会议纪要的重要依据。据此要求检委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必须自始至终聚精会神的参加会议,把握记录重点,提炼发言要点,关注讨论"焦点",及时形成完整的书面记录。对重要的会议,在作记录的同时,可录音,录像,会后在加文字整理。随着检察事业的不断发展,微机在检察工作中的各个环节已逐渐普及,还可以用计算机作会议记录,既加快了工作节奏,又可有效避免因速写导致的难以辨认的难题。会议记录形成后,要及时送主持人审看会议记录,以便发现问题和提出纠正意见,在主持人审看后,再由与会委员逐一审看。为确保会议记录内容的准确可靠,会议记录的尾部一定要有会议主持人、记录人签名,以示负责。

  (四)发挥检委会办事机构会后的监督催办作用,监督检查检委会决定的落实

  对检委会讨论决定事项进行催办,是维护检委会权威、落实会议决定的重要体现,也是《议事规则》赋予检委会办事机构的一项重要职权。

  1.强化检委会办事机构要增强监督意识。检委会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坚决予以执行。检委会办公室作为检委会的办事机构,要以抓落实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注重方法,灵活方式,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敢于和善于监督,在监督中提高服务质量,于服务中增强监督实效,督促承办部门及时落实检委会的各项决定,使检委会的决策落到实。在实践中,应当建立健全检委会决定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检委会决定执行督促催办制度和检委会决定执行情况检查制度,以保障检委会决定及时、正确地得到执行。

  2.建立跟踪问效制度,做好同步督查工作。要对案件进行同步督查,对案件实体问题处理情况、案件的诉讼程序执行情况以及办案纪律、法律文书适用等问题予以密切监督。督查的重点应当是对经侦查拟做撤案处理、经审查拟改变定性或做不批捕、不起诉处理以及退回补充侦查的等容易出现问题的案件,要求办案部门随时予以报告,检委会办公室介入进行检查,从而及时发现问题,马上处理,避免错案的造成。为把督查落到实处,可由检委会办事机构制作落实事项进度一览表,交给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及时填写,一式3份,自留一份,送检委会办事机构一份,报检察长一份。逾期未能落实检委会的各项决定的,检委会办事机构可以追问不能落实的原因,并报检察长备案。对超过许可宽限期仍不能落实检委会的决定的,承办单位负责人要向各位委员说明情况。

  3.做好对改进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向检察长或者检委会进行汇报,按他们的决定通知存在问题的部门予以纠正,并对问题的纠正和解决跟踪检查和督促。对于问题严重的,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以确保督查的实效。

  六、结语

  加强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建设工作是当前检察事业发展的重要抓手,我们要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和改革创新的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基层检察院检委会改革,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促进检察事业的科学发展。

  (作者单位: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1]有学者认为,我国此时的检察委员会仍然属于不彻底的民主集中制。王桂五:《王桂五论检察》,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41页。但笔者认为,虽然检察委员会具有民主集中制的特点,但决策上可定性为“一长制”。

    [2]谢小剑.人大对检察机关个案监督的反思与改革{J}.犯罪研究,2008(2):27—32.

    [3]宋孝贤等.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制度保障{M}//张智辉.中国检察——检察机关的监督与被监督;第11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0—32.

    [4]王桂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473.

    [5]杜锡铭.检察委员会的定位和决策方式{J}.法制与社会,2008(6:下);125—126.

    [6]傅林.对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的质疑{J}.人大研究,2007(2):30—33.

 
[责任编辑: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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