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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新刑诉法规定完善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工作
时间:2016-03-01  作者:赵英建 张亮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此次修订最大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本文以新修改的法条为切入点,并结合《高检规则》相关规定对逮捕条件的细化,就审查批捕工作的改进谈一些看法或建议。

  一、逮捕的条件及种类

  按照之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需具备三个条件:(1)证据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罪行条件,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3)逮捕必要性条件,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有逮捕必要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将逮捕的必要性条件进行了细化,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种类也进行了完善:(1)一般逮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可以适用。第79条第一款即是对“一般逮捕条件”的规定,即逮捕应该具备证据条件、罪行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原称逮捕必要性条件)。此次修订的法条中已没有“逮捕必要性”的提法,但仍保留了“社会危险性”的表述。(2)径行逮捕。第79条第二款新增加的情形,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3)转捕。第79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而与之相配套的2012年11月22日正式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100条、121条分别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相关规定的情节轻重做了明确的规定,分别适用于应该予以逮捕和可以予以逮捕的情形,是对刑诉法规定的进一步细化,方便实践操作。

  二、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具体内容——对逮捕必要性的细化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这五种情形,是对司法实践探索与工作经验的长期总结的成果,相比之前逮捕必要性原则性规定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也有利于严格行使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高检规则》是检察机关适用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司法解释文件,第139条对刑诉法第79条第一款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其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其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其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其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其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审捕环节应对逮捕条件重塑、细化的思考和建议

  (一)打破“构罪即捕”的思维模式,严格按照新刑诉法修改后的五种社会危险性办理审捕案件。犯罪不一定要逮捕,但逮捕必须针对犯罪嫌疑人。新刑诉法完善了逮捕的条件,取消了“可能发生其他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等兜底条款,使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或自行决定逮捕权得到了严格限制,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刑事司法理念。因此,严格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办理审捕案件,不仅要打破“构罪即捕”的思维模式,还要打破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有无逮捕必要”的审捕习惯。

  (二)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衔接,公安机关应当尽可能提供提捕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前逮捕是以有无逮捕必要为重要条件的,但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只有满足了79条规定的条件才能适用。因此,审查大部分提请批捕案件必须以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为依据,但我国新刑诉法并没有对社会危险性材料的提供作具体规定,考虑到我国“侦查中心”的诉讼模式,把此项职责赋予公安机关行使,更有效率,更具可行性。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衔接,不能仅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提捕案件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材料,还应该尽可能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提捕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五项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依法审查提捕案件是否符合径行逮捕条件,检察机关对径行逮捕条件无自由裁量权。径行逮捕条件,是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二款新增加的内容。对于法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已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检察机关只需要依法审查提捕案件是否具备径行逮捕的条件即可。

  (四)依法审查判断审捕案件是否符合转捕条件,严格区分“应当”、“可以”的不同情形。《高检规则》第100条规定了八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其中第一款规定了对四种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逮捕,比如: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第二款规定了四种相对轻微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可以予以逮捕,比如: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高检规则》第121条规定了七种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其中第一款规定了对四种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逮捕,与取保候审规定的完全一样。第二款规定了三种相对轻微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可以予以逮捕,比如: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五)全面考虑不捕条款,提高逮捕案件质量。明确不捕的具体情形,有利于减少羁押、降低逮捕率及体现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理念。不捕情形可以分为应当不捕、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不捕这三种。《高检规则》第143条是“应当不捕”的规定,不应当逮捕的情形,包括不符合一般逮捕条件、径行逮捕条件和转捕条件的,也包括法律上不构成犯罪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高检规则》第144条是“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的规定,该条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程度、主观恶性、犯罪所处阶段、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悔罪表现、赔偿情况、年龄等方面列举了可以认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但应当注意并非必然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最终决定是否逮捕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比照新刑事诉讼法79条、《高检规则》第144条中社会危险性条件进行衡量、判断。《高检规则》第145条是“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不捕”的规定,“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的同时,向侦查机关提出监视居住的建议。”新刑事诉讼法变更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将监视居住定位于逮捕的替代措施,即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为符合逮捕条件,而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或案件特殊情况或办案需要,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应该注意的是“应当不捕”情形是刚性条款,“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不捕”这两类情形是弹性条款,前者不允许变通必须严格适用,后者则是作为借鉴、参考,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再决定是否适用,而非符合条件就一定必须适用。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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